关于对《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扬州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我市将制定《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为进一步增加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现将《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信地址:扬州市司法局立法处(文昌中路460号)

联系电话:0514-80989832;邮箱:yzssfjlfc@163.com。

公告日期:2023年3月31日至4月30日。

附件:《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扬州市司法局

2022年3月31日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原则和机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激励引导。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网络,定期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市场主体责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数据库,组织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环境承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

第十条(禁止养殖区域)下列区域为畜禽禁止养殖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五百米以内;

(五)长江、京杭大运河、淮河入江水道、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扬州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等范围以内;

(六)长江、京杭大运河、淮河入江水道、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扬州段主要支流及其两侧五百米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一条(其他禁养区划定与调整)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本行政区域畜禽禁止养殖区域的划定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按照划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禁养区管理规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新增畜禽养殖户,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和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不包含在禁养范围内。

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制定计划有序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台账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并保证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定期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载明畜禽养殖种类、数量,养殖废弃物产生数量、利用方式、收运信息、排放地点。

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污染防治基础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和粪污收集贮存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在密闭环境贮存运输,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自行建设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六条(综合利用方式)鼓励和支持畜禽粪污集中收集,统一处理,采取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制造基质等资源利用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将农田、园地、林地等用作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运输车辆、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畜禽粪肥还田利用应当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还田技术要求,配套土地面积应当达到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要求的最小面积,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粪污集中处理)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畜禽养殖户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规划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中心,提供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化服务。

畜禽养殖户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储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禁养区养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新增畜禽养殖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污染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自行建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环境污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畜禽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一般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规定的畜禽。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和饲料残渣等。

(三)畜禽粪肥,是指以畜禽粪污为主要原料通过无害化处理,充分杀灭病原菌、虫卵和杂草种子后作为肥料还田利用的堆肥、沼渣、沼液、肥水和商品有机肥。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五)畜禽养殖户,是指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以下,常年生猪存栏量5头以上,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六)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扬州段,包括夹江、芒稻河、新通阳运河、三阳河、高水河、新潼河等河流。

(七)长江、京杭大运河、淮河入江水道、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扬州段主要支流,包括沿山河、胥浦河、仪扬河、大寨河、润扬河、古运河、北洲主排河、茫道河、夹江、白塔河、红旗河、宝射河、大溪河、盐河、北澄子河、东平河、横泾河、孙巷河、向阳河、公道引水河、盐邵河等有国省水质考核断面的主要支流。

(八)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次征集 开始时间:2023-03-31 结束时间:202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