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扬州市住宅公用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扬州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我市将制定《扬州市住宅公用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为进一步增加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现将《扬州市住宅公用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信地址:扬州市司法局立法处(文昌中路460号)。

联系电话:0514-80989832;邮箱:yzssfjlfc@163.com。

公告日期:2023年3月24日至4月23日。

扬州市司法局

2023年3月24日

扬州市住宅公用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住宅公用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公用电梯的建设与选型配置、产品提供、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或者单一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公用电梯(以下称电梯),是指住宅楼(含商住楼内的住宅)安装使用的公用电梯。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协调机制,加大安全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更新、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经费等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电梯选型配置以及井道、底坑、机房、层站的建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专项验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制度。

公安部门、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六条(宣传教育)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列入教育体系中,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普及电梯安全常识,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七条(电梯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相关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维护保养等保险产品服务。

第二章 建设与选型配置

第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选择电梯,保证所选用的电梯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且公示电梯的品牌、规格型号、额定载重量、速度、轿厢尺寸等主要技术参数。

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能够实施远程监测,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断电自动平层装置。

第九条(设计、施工要求)土建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与施工,满足应急救援、消防、通讯、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井道和底坑不应渗水漏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相关内容纳入施工图审查。

第十条(电梯设置要求)新建四层及以上住宅应当安装电梯。新建十二层及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两台,且其中至少应有一台为可容纳担架的电梯。建筑高度大于三十三米的住宅建筑,应设置消防电梯。

第三章 产品提供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责任)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和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主要部件的范围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二)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三)应当提供视频监视、远程监测和一键救援通话等相关数据接口。

第十二条(质量保修)自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电梯保修期限至少为两年,电梯制造单位或其销售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电梯移交)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在交付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加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修理和改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电梯需停止使用的,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情况;

(三)确保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远程监测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

(四)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五)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统一的应急救援标志,以及安全使用须知和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其完好;

(六)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七)在电梯内安装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八)发现不文明乘梯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并予以劝阻;

(九)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十)应当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生命周期内可追溯;

(十一)禁止改变或影响电梯的消防联动控制功能,禁止改变或影响消防电梯消防控制模式的优先级;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在用电梯加装远程监测装置,对电梯使用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并可实时向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

鼓励在用电梯加装电梯智能识别阻车系统,防止电动自行车通过电梯运载入户。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职责,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住宅小区配备取得电梯安全管理证书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四)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移交。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选择)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九条(轿厢装修要求)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轿厢装修施工涉及电梯改造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急救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一)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二)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即时响应,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实施救援。

第二十一条(事故隐患处置)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机构书面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直至隐患消除。

第二十二条(电梯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或者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停止使用的;

(四)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

(五)故障频率高、举报投诉多且经确认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经安全评估后,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乘用人行为规范)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重量乘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乘用电梯;

(四)在电梯轿厢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倚靠轿门;

(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六)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紧急报警装置、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七)使用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

(八)在电梯轿厅轿门地坎处和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等;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电梯运行费)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电梯运行费属于代收代支费用,应当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的能耗、一般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责任保险,且专款专用,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五条(费用筹集)电梯经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进行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其费用的筹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二)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受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关费用。业主对费用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三)对费用筹集、整改方案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费用筹集方案和整改方案。

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备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维护保养标准自我声明和承诺、应急救援电话以及维护保养的电梯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维护保养、修理后投入使用的电梯满足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二)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质量计划和方案。不得以紧急维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三)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按照维护保养质量计划和方案实施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五)在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以及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八)建立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台账,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九)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十)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十一)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八条(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意见,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按需维护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可以实行线上检查维护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维护保养模式,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维护保养信息上传)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上传本单位维护保养实施情况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维护保养能力提升)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维护保养服务能力。

第六章 检验、检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要求)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前,将从业资质、人员、固定办公场所、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电梯使用单位定期检验、检测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按期实施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应急救援资金及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数字化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故障等有关数据,实现数字化监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投诉和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约谈)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对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信用分类分级监管,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考核评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断电自动平层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制造单位法律责任)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提供视频监视、远程监测和一键救援通话等相关数据接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法律责任)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需停止使用的,未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情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确保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远程监测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统一的应急救援标志,以及安全使用须知和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其完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电梯内安装广告设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采购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未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生命周期内可追溯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装修电梯轿厢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到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机构书面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未即时响应,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实施救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确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住宅小区配备取得电梯安全管理证书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三条(维护保养单位法律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本市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维护保养标准自我声明和承诺、应急救援电话以及维护保养的电梯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质量计划和方案或者以紧急维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项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意见,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法律责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首次开展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前,将从业资质、人员、固定办公场所、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检测或者未在检验、检测完成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电梯乘用人法律责任)电梯乘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坏电梯造成电梯事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乘用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管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一般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单位,是指具体建设项目的出资主体;

(二)远程监测装置,是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装置。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含重大修理和一般修理)和维护保养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电梯施工类别划分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次征集 开始时间:2023-03-24 结束时间:202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