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关于进一步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扬州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我市将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决定》。为进一步增加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信地址:扬州市司法局立法处(文昌中路460号)。

联系电话:0514-80989832;邮箱:yzssfjlfc@163.com。

公告日期:2023年1月18日至2月17日。


扬州市司法局

2023年1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防控、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原则,统筹应急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最大限度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秩序。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预案,明确各专项工作组和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职责,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完善。

三、建设扬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指挥系统,不断提升实时态势感知能力,完善公共卫生监测预警系统,汇集、储存、分析、共享监测信息,建立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实现市域范围大数据实时交换、共享,提高早期监测预警能力。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按规定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各有关部门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工作人员,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地点和岗位,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各项决定、命令。

五、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乡镇(街道)、村(社区)、重点单位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微网格管理。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中心,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公共卫生委员会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

六、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部署,协助进行秩序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动员、组织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人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群防群治;

(二)做好村(居)民的信息告知、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

(三)实施环境卫生治理,组织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四)提供日常生活、就医等服务保障,为无人照料的儿童、失能和半失能老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提供临时生活照料;

(五)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

居民小区、商务楼宇等物业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员执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理措施,配合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调遣。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应急物资储备管理机制,保障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供应。

九、在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科学知识宣传和普及,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村(居)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公共卫生和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具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他获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疾控机构,或者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12320公共卫生咨询热线报告。

十一、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市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布的决定、命令,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履行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法定措施的;

(四)对依法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等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安全防护装备等行为的;

(五)拒不执行法定传染病健康管理措施,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造成传播严重危险的;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十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囤积居奇,强制搭售的;

(二)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防疫、防护用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十三、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应急捐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者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可以指定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负责社会捐赠工作。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的部门备案。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十四、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信用体系,在应急物资采购、场所储备、志愿捐赠、信息报告、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等方面建立信用制度,将各类主体信用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十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制定具体的表彰奖励办法,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和公共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征集 开始时间:2023-01-18 结束时间: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