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扬州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安排,我市将制定《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为进一步增加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现将《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信地址:扬州市司法局立法处(文昌西路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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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1年3月11日至4月12日。
附件:《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扬州市司法局
2021年3月11日
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和管理,倡导文明停车,促进交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行政辖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建、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停车场建设管理专职机构,明确分管领导。
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指导、推进停车自治、停车泊位共享等网格化治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备案、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及涉及机动车停车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用地保障、不动产权登记及监管、机动车停车场产权登记、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制定政府投资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及其他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公共区域的停车管理,引导机动车按照规定停放,对利用机动车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核定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机动车停车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教育、交通运输、文广旅、商务、工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工作。
第六条(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编制) 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八条(专项规划编制要求)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明确长期建设目标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均衡配置、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与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三)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
第九条(配建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标准,可以制定高于省规定的停车场配建标准。
停车场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逐步提高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十条(交通影响评价) 在道路沿线建设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就机动车停车对道路交通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估,明确停车场出入口设置、泊位数量、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建设等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主体)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市、区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专项规划目标投入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并制定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区周边道路交通及停车场建设,可以利用城市储备用地增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地和换乘中心。
第十二条(重点场所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场所的,应当配建、增建与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轨道交通站场;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及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公园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居住区;
(五)其他的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临停快走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居住区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预留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防止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用途;
(二)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三)改变公共停车场的性质。
第十五条(公共、专用停车场设置规范)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三)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四)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五)在合适位置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项的条件,有条件的,可符合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条件。
第十六条(临时公共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人防工程、储备用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占用绿地、消防车通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影响城市景观。
第十七条(地下停车场) 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人防工程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新建、扩建的中、小学校可以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设施,但不得影响学校操场使用功能和安全。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鼓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住宅区,有条件的,可以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制定停车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平台的建设和维护费用列入财政专项经费。
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包括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将相关信息实时上传到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公众可以通过网络、移动应用软件等方式查询停车信息。
第二十条(备案规定)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停车场设施清单和机动车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设置停车计费和接入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项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经营管理者义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标志标线清晰齐全、维护停车秩序,并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不少于一个月;
(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和安全管理工作,发现火灾、偷盗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三)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四)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等明显位置,用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开放时间、免费时间、投诉举报电话及负责人等;
(五)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时、计费装置;
(六)保证机动车停车场消防设施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消防设施完整好用,疏散通道畅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放者义务) 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停车;
(三)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支付停车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五)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车位;
(七)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公共区域不得设置障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按不同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其他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基本原则,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差别化收费标准,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停车管理)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小区停车管理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具备物业服务和管理能力的单位进行管理。
现有机动车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但其设置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参照《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免费停车规定) 各类停车场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应当免费。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对残疾人本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减免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开放单位内部区域) 旅游旺季、举行重大活动等情况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院落、操场、停车场(库)等场所可以向公众开放,用于临时停车。
遇有突发事件,政府相关部门可以要求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者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八条(错时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个人可以将其所有的停车泊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通过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错时停车,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泊位设置原则和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随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增设进行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
第三十条(泊位调整和撤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优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周边的机动车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三十一条(泊位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限时免费、按时收费和累进计费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泊位经营管理者义务) 收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车位数量、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
(二)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出具收费票据;
(三)采用停车计费设施计费的,在明显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四)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按照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要求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泊位使用者义务)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放时段内停放车辆;
(二)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规定方向停放,停放时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缴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费;
(五)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泊位使用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安全和使用的行为:
(一)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或者设施;
(三)损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四)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五条(停放点设置)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公共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十六条(停放管理)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监管机制,对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纠正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沿街单位职责)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诚信制度) 建立停车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车辆停放者与停车管理相关的失信信息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措施) 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违反配建规定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置,责令其改正。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四十二条(妨碍路外停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或在未取得所有权、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影响泊位使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信息未实时上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未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履行管理义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等明显位置设置标价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使用的计时、计费装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能保证机动车停车场消防设施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未保持消防设施完整好用,疏散通道畅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规收费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规停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在规定的停放时段内停放车辆,或者在泊位标线内不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规定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八条(妨碍泊位使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或者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或者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为本单位、本住宅区等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参照适用范围) 县(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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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时间:2021-03-11 | ![]() |
结束时间:2021-04-12 |